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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X,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光,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X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2015年2月6日19时许,王天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木头凳镇杨树窝铺村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边沟,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车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8687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证明,用于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公交证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证据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和交纳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车辆损失限额为124800元;证据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FY-20150148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48687元;证据4、公估费票据一张,3600元;证据5、金额为65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其中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4000元;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5,费用过高,不认可;对证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6,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交驾驶员体检回执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证明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庭下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保承保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认可,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费用过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3、5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且为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庭下原告提交了驾驶资格证、行驶本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庭下提交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X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2015年2月6日19时许,王天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木头凳镇杨树窝铺村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边沟,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总计有58787元,其中车损48687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车辆损失48687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65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58787元,未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8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