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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周知寰、叶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周知寰,叶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赵晓芬。被告:周知寰。被告:叶明忠。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周知寰、叶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知寰、叶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知寰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明忠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493.3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知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知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还贷(息)回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周知寰、叶明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知寰、叶明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知寰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明忠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493.3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周知寰、叶明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叶明忠对被告周知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知寰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明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叶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知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的逾期利���。二、被告叶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知寰、叶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