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景和峰与孙玉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和峰,孙玉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景和峰,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明(又名孙小佰),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景和峰诉被告孙玉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苏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景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和峰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孙玉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被告孙玉明8垧地,交租金13000.00元,当时被告孙玉明给出具一枚13000.00元收据。后被告未将承包土地交付我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明返还土地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3900.00元。被告孙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景和峰与被告孙玉明口头协商,被告孙玉明8垧土地,以13000.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景和峰,并为原告景和峰出具一枚13000.00元收据。但被告孙玉明至今未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景和峰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景和峰当庭提供的收据一枚,2015年4月13日原告景和峰与被告孙玉明通话录音,证人闫光仁的证词予以证实。现原告景和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玉明返还��地承包费1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和峰与被告孙玉明协商承包其土地,并向被告孙玉明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孙玉明应将双方协商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景和峰耕种,现由于被告孙玉明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景和峰不能耕种该承包土地,被告孙玉明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景和峰土地承包费1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明给付违约金39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维护2000.00元,故原告景和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明(孙小佰)返还原告景和峰土地承包费13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孙玉明承担87.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41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入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苏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宝国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