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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蔡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汤翠英,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罗世灿、王玉杰,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翠英、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灿、王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生一男孩郑韦臣,现年1周岁。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后发展到被告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是自由恋爱,结婚后双方虽然有小矛盾,但属于婚姻中正常的现象,不是原则性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4年3月31日婚生男孩郑韦臣,现年1周岁。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