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因殴打他人行为、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于2012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22时许,酒后与金铭、刘春宇(均已判决)在吉林市解放大路“手拉手”歌厅娱乐时,金铭打电话得知其前女友潘某与朋友在解放东路“5夜88酒吧”唱歌后,与其发生争吵,遂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春宇乘车赶往“5夜88酒吧”。下车后,金铭见潘某与朋友王某甲从酒吧门内出来,便持刀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春宇上前对王某甲及闻讯出来的任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春宇用拳脚,金铭持刀将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肘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22时许,酒后与金铭、刘春宇(均已判决)在吉林市解放大路“手拉手”歌厅娱乐时,金铭打电话得知其前女友潘某与朋友在解放东路“5夜88酒吧”唱歌后,与其发生争吵,遂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春宇乘车赶往“5夜88酒吧”。下车后,金铭见潘某与朋友王某甲从酒吧门内出来,便持刀与被告人陈刚及刘春宇上前对王某甲及闻讯出来的任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刚及刘春宇用拳脚,金铭持刀将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肘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刚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3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刚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及被殴打的经过,并有证人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伤情照片、和解协议、金铭、刘春宇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金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刚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陈刚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