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福香与被执行人李晓东、刘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福香,李晓东,刘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夏福香,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李晓东,住白山市。被执行人刘照军,住白山市。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夏福香与被执行人李晓东、刘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晓东、刘照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夏福香人身损害赔偿款61421.21元,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申请执行费821.00元,保全费220.00。经本院执行,此案已执行完毕。经申请人同意此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白山市中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浑执字第68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