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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华丽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邓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丽。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1元,减半收取12410.5元,由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