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阿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黎明,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被告人阿某某向吸毒人员魏某某出售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出售海洛因3.2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三、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的理解能力较差,可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被告人阿某某向吸毒人员魏出售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本市新城区卖给一男子毒品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乘坐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向被告人购买1300元的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乘坐其出租车的魏某某到,给站在路边的被告人钱后被告人交给魏某某一纸包,后开车到成吉思汗大街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送检的检材中白色晶体为海洛因成分,净重3.23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