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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希密埃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苏州希密埃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希密埃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太、隆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希密埃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探针卡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220元。每次交易,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下达订单,原告按约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了相应的货物和发票。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账期为90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87,730元,余款69,4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9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送货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被告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双方口头协议90天付款,但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愿意六个月付清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以及双方协议90天付款,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希密埃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49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上海戎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