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朱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193号杜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国,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长子石某乙,2008年10月19日生次子石某丙。最近两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发现原告与别人说话,就怀疑原告变心。目前实在是与被告无法交流,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石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感情确已破裂”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述“目前实在是与被告无法交流”不属实。事实上是双方认识一年,经过充分了解后,彼此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非常满意、合适才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原告所述“最近两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尤其是有了两个儿子后,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发现原告与别人说话,就怀疑原告变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无法共同生活”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由此看来,原告与被告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生活的小插曲,是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问题,被告相信法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原被告双方的问题,从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7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1日生长子石某乙,2008年10月19日生次子石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5月初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登记结婚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子,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