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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委托代理人吴辉。委托代理人卢立章。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周萍。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卢立章、被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听从主管工作安排的现象时有发生,且经常因为琐事与同事产生矛盾、争端,公司多数员工唯恐避之不及,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对其予以书面警告处分,被告自己也在《过错报告》中签字确认。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公司提出每月加薪1,000元,否则就辞职。公司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其不符合加薪规定,遂于次日同意了被告的口头辞职要求。然,当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牌号码为沪BEXX**的申跃大巴在送员工下班途中高速行驶且不停按喇叭试图超车,车辆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不堪设想的交通事故,车上乘坐的原告及名企公馆园区其它公司的员工都处于极度恐惧中。被告在危险驾驶的同时,还不停地大声辱骂公司人事行政部的一名主管,给该名主管造成了很不好的名誉损失。2014年8月25日,人事行政部接到公司员工及名企公馆园区其它公司多名员工的投诉。2014年8月29日,原告约谈被告,耐心分析其错误之处,并告知公司将对其予以严重警告处分,然而被告听了之后却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不仅拍桌子、骂人,还威胁常务副总“将对原告的有些员工骂的狗血喷头,其中包括常务副总本人”。考虑到被告当时的情绪,原告决定将被告调至食堂助厨岗位,但被告拒绝接受,并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凶狠地拍桌子,不停辱骂行政部经理,并将一口痰吐在了其脸上。被告不肯移交车辆钥匙,原告只好找专业人员更换车锁,被告却百般阻挠并威胁换锁人员,致使车辆换锁无果,影响到员工的上下班接送,在名企公馆园区的其它公司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与此同时,被告又再次辱骂人事行政部经理,并用食指及拇指夹住其鼻子不松手。无奈之下,原告报了警,但被告并未有所收敛,又于2014年9月2日8:45至办公区域无理取闹,不仅辱骂人事行政部经理,还挑衅公司其他两位女性员工及人事行政专员,扰乱常务副总办公室的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起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被告徐军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3日的处分是事实,处分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前一天将办公室的电取暖器打开而离开时未关掉,但实际上被告离开时及时关掉了,由于司机办公室的门是不上锁的,所以不清楚后来是谁又打开了,但被告为了保住工作还是在《过错报告》上签了字。另,被告并无原告所说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未向人事行政经理脸上吐痰和捏其鼻子,只是双方发生了争执,争吵的过程中可能口水喷在了对方脸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起调整为2,6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调动徐军工作岗位的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将被告调至食堂助厨岗位。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劳动手册》。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十七部分奖惩制度中第二项惩处规定:“……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被视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6个月内受到公司两次处分的;……7、在公司与同事或主管大吵大闹或对同事或主管有重大侮辱行为的;……9、驾驶员有危险驾驶行为的;……14、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员工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使用电取暖器造成电路中断,公司对其给予了书面警告处分。事后,公司收回了取暖器。2014年3月3日,被告在《过错报告》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3、2010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3日每天延时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1,2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请求,另增加了两项请求:4、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600元;5、因原告未及时给付劳动手册,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工资1,2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87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元;2、被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班车危险驾驶证明及《员工过错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危险驾驶,根据《员工手册》构成第二次过错。被告否认有危险驾驶行为,并提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予以印证。原告提供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同事、主管有重大侮辱行为及拒不接受岗位调整。被告辩称仅是发生了争执,否认有过侮辱行为。关于赔偿金金额,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以上事实,由《过错报告》、《关于调动徐军工作岗位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因被告危险驾驶、辱骂主管而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然,关于危险驾驶这一节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傅某等人签字的“班车危险驾驶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上述签字的大多数人又矢口否认这一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危险驾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关于辱骂、吵闹这一节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难以得到印证。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