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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文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君,务工。被告人蔡文君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查获。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文君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酒店、某宾馆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向蒋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4.3余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文君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高中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君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文君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文君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水乡花园对面,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君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宾馆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文君为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附近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于次日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归案后,被告人蔡文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文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3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文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蔡文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之罪。被告人蔡文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蒋某、张某甲、关某、张某乙、杨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文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文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