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举行婚礼,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个孩子的陆续出生也没有改变双方感情状况。被告有赌博恶习,因此欠下大额债务无力偿还。被告亦因此去新疆打工常年不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无奈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乙、次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举行婚礼,后于200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马某乙(2003年2月10日出生)、长女马某甲(2005年1月12日出生)、次女马某丙(2007年4月10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家人很少有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亦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本院本着有利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长子马某乙、次女马某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长女马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乙、次女马某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长女马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由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年底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