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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个体菜贩刘金和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凌家塘农贸市场蔬菜区收费处和市场治安办公室因收费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陈东昇发生争执、揪打,后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刘秀平、许仁贵、罗某乙(均已判刑)等百余名菜贩在市场治安办公室外起哄闹事,要求民警将打人的管理员交出,阻拦民警将刘金和送上救护车,阻拦救护车离开。后在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和其他菜贩拿起他人摊位上的蔬菜、竹筐、竹棍等打砸民警、辅警,冲击市场治安办公室,将办公室窗户玻璃砸碎,打砸停放在办公室旁的电动车、摩托车,向在现场拍摄录像的民警泼水并抢夺摄像机,多人追逐并对喷辣椒水的民警蒋某拳打脚踢。直至晚7时许,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局势控制,10余名民警、辅警受伤,现场被砸坏蔬菜、电动车、窗户玻璃等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312元。后经法医鉴定,民警蒋某、杨某、实习民警李某丙、辅警严某、周某、王某之伤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辩解称未打警察、未扔菜。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个体菜贩刘金和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凌家塘农贸市场蔬菜区收费处和市场治安办公室因收费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陈东昇发生争执、揪打,后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被告人罗某丙与刘秀平、许仁贵、罗某乙(均已判刑)等百余名菜贩在市场治安办公室外起哄闹事,要求民警将打人的管理员交出,阻拦民警送刘金和就医。在民警阻止上述人员冲击治安办公室时,上述人员用他人摊位上的蔬菜、竹筐、竹棍等扔砸民警、辅警,敲碎治安办公室窗户玻璃,打砸停放在办公室旁的电动车、摩托车,向在现场拍摄录像的民警泼水并抢夺摄像机,多人追逐、殴打喷辣椒水的民警蒋某,致10余名民警、辅警受伤,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312元。直至19时许,局势才得以控制。经法医鉴定,民警蒋某、杨某、实习民警李某丙、辅警严某、周某、王某之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邹区派出所实习民警)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其到凌家塘市场蔬菜区现场处警,人群起哄,不停往治安办公室门口挤,其和其他民警一直被推拉、殴打,有人拿棍子、蔬菜、菜筐砸,其和一个拍摄的辅警被挤到人群中间,有四五个男的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追喷辣椒水的民警,其头部、背部、手臂均受伤等事实。2、证人范某(邹区派出所民警)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其在凌家塘市场值班,下午5点多接到蔬菜区治安管理办公室人员电话称有人闹事,其就带人处警,发现有一二百人围着办公室,还有人扔蔬菜和矿泉水瓶,其到办公室后,发现系菜农与治安员陈东昇收费纠纷引发,有一溧水人躺在办公室地上,有很多人往办公室里面扔菜和矿泉水瓶,其向殷所汇报并拦在门口,殷某赶到后劝起哄闹事的人冷静,但对方不听,继续砸菜,用水泼、用菜篮子和凳子扔,还用棍子打民警,现场形势无法控制,后救护车到现场,围观的人又起哄阻拦,劝了很久才把人抬上救护车,李某丙站在办公室东侧,一江西人(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一开始砸菜,后来绕到东侧和另外两个人把李某丙摁在地上打,打完后又捡了把扫帚往前冲,晚上7点巡防大队赶到后才控制局势,杨某、蒋某、方浩、李某丙、王某等人受伤,蔬菜区治安办公室的防盗门、玻璃被砸坏,电动车被砸掉等事实,并有证人殷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杨某、王某、严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3、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其在现场看到一男子(经辨认为罗某甲)一开始站在人群中间向派出所的人砸菜,后来拿了根铁钩上去打民警(经辨认为李某丙),打了之后又去旁边拿了根扫帚过来打人,但被拦住等事实,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4、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因为收费的事,溧水人闹起来,警察来了后跟对方协商,但江西卖菜的人还在起哄,120救护车来后,江西人闹得更厉害了,他们阻拦120把人送走,还跟警察起了冲突,用菜扔警察,冲在前面的好几个男的开始打警察,用菜扔警察,用菜筐砸,有个年轻的民警被三四个人打,有两个是江西人,眼睛大大的,个子不高,其中一个江西人用铁钩打,那个民警就抱着头让他们打等事实。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其和哥哥罗某甲拿着手机站在三轮车上拍摄,聚在治安办公室门口的人跟民警起冲突,有人拿青菜、菜筐朝民警砸,有人把办公室的窗户玻璃砸破了,后面的人一起起哄,其和罗某甲也跟着起哄砸菜等事实。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罗某甲、罗某丙等人砸菜,推掇警察,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7、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现场看到罗某甲用菜砸警察,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8、证人李某乙、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其摊上的菜被人拿去砸警察等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罗某甲起哄、扔菜、持铁钩殴打李某丙、后又持扫帚威胁等事实,并有随案移送的录像相印证。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蒋某、杨某、李某丙、严某、周某、王某之伤均属轻微伤。11、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P47-55),证明涉案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12元。12、人民警察证,证明现场民警的身份情况。13、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466号、(2015)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二P2-12),证明同案人刘秀平等人均因本案被刑事处罚。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滆湖派出所投案,但否认了妨害公务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6人轻微伤及财产毁损等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称未殴打警察、未扔菜的辩解意见,经查,多名证人均能指证被告人罗某甲有殴打警察、扔菜等行为,并有现场监控截图、录像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妨害公务,故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