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李新娥、曾志坚、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李新娥,曾志坚,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新娥,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米寨村。被告曾志坚,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曾宝源屋32号被告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环城北路244号。法定代表人蓝惠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子威,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李新娥、曾志坚、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被告金雁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惠普的委托代理人曾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娥、曾志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7年7月3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6.55%,用途为购买住房产。同时,借款人以位于兴宁市兴城城北惠福园商住小区C-1704号房(目前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仍结欠其借款本金676284.98元、利息11084.0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新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284.98元及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1084.05元(2014年11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曾志坚、金雁公司对被告李新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人是李新娥、曾志坚,所欠债务应由他们承担清偿责任。李新娥、曾志坚借款时有提供他们购买的惠福园商住小区C-1704号房作抵押担保,应先处置该房产,以处置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如不足清偿其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娥、曾志坚仍欠其购房款205426元,其还为该二人垫付了三个月的按揭款14442元,其为此还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娥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金雁公司开发兴建的位于本市兴城城北惠福园商住小区C-17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每一个月末20日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借款人以位于兴城城北惠福园商住小区C-1704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金雁公司作为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应协助贷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证书办妥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金雁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李新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名捺了指模,被告曾志坚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了指模。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到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10日,要求在房屋竣工交付后90天内,办理各按揭户的《房地产权证》,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李新娥于2014年8月20日前按周期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李新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6284.98元、利息11084.0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讼争房屋被告金雁公司已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给被告李新娥,目前该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还款流水、结欠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新娥后,被告李新娥应依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李新娥在约定的还款周期内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依照约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新娥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结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娥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兴城城北惠福园商住小区C-1704号的房地产为李新娥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因未进行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其请求对被告李新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抵押人被告曾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雁公司在被告李新娥借款时自愿为李新娥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仍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范围内,被告金雁公司应对李新娥上述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至2014年11月2日止结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6284.98元、利息11084.05元,并支付到期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4元,由被告李新娥、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