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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雨与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雨,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储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娇,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诉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的委托代理人蔡葵、XX,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娇、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做工内容需求,被告每月给予原告4,000元行政费用,该费用性质应属工资组成部分,但被告从未支付。2013年9月19日,双方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此予以明确。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承担市场开发费用29,289元,应予返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实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拖欠工资报酬、返还扣款等各项合计10万余元。原告遂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因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原告迫于压力,于2014年11月18日在华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7,678.16元,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构成。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收款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市场开发费用29,289元,应予返还。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证���1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录音材料无法确认,对证据4、5证明内容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行政费用仍需原告提交票据进行报销,而非固定发放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未实际发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双方约定原告需承担市场开发费用,故该费用先由被告处以报销方式暂支,最终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结清。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致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原告1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的代通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调解后,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和婚假工资,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给付义务。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4,000元的行政费用额度不属于固定工资。2、客户借记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工资。3、支出明细、备用金单据、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市场部开发费用29,289元。4、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退工手续通知、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签收件。证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亦已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5、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明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再无争议。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调岗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该材料,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根据公司业务发展之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市场工作;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8,000元等。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被告聘请原告为市场销售工作人员。因做工内容需求,双方约定每月给予原告4,000元行政费用。二、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9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被告聘请原告为销售主管。因工作内容需求,双方约定每月给予原告4,000元行政费用以及每月固定报销2,500元,分别如下:(通讯费报销500元+业务招待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予其每月固定凭票报销2,500元,但未支付行政费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市场开发费用。原告先自被告处暂支,事后再将钱款归还被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公司收到市场部总监张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用于市场部费用人民币16,092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用��市场部费用人民币13,197元。已和公司结清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有关于市场部开销费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雨先生:我们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原有岗位已经不存在,致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们于2014年8月21日开大会已告知给您岗位已经不存在,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您也同意用代理方式继续与公司合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0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发给你1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的代通金。请你于2014年11月5日前到人事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们将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你自己未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你个人承担。同时,造成的公司损失,我们保留追索和��讼的权利。”原告遂申请调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1、支付2013年8月到2014年10月所欠的差额工资共6万元整;2、要求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000元;3、要求赔偿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2,000元;4、要求赔偿在职期间的婚假费用10天4,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华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华阳路街道社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张雨,被申请人:劲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纠纷概况:一、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要求公司支付10日的婚假费用,金额3,678.1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被申请人同意支付;三、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婚假费用3,678.16元,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四、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通过银行支付以上费用,共计27,678.16元整;五、申请人承诺调解协议书签订,收到被申请人钱款后,不再向被申请人提起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诉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同意撤诉。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再次填写《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一、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要求公司支付10日的婚假费用金额3,678.16元。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调解员:你脑子要清楚,行政费用不能占为个人的,叫贪污,他给你叫受贿。你敢用这个钱的啊?这个钱好拿的啊?行政费用是企业行为,所有的钱必须拿发票到企业去,没有一个仲裁会裁决你胜利的���只要你把这张纸头拿出来,法院判决驳回你一切诉讼……原告:但问题是他现在工资是少给我的呀!因为他一部分没有给我加金啊!调解员:……你从官司上去打永远打不赢的……原告妻子:那照你说这份劳动合同的话如果我们是触犯法律的,那他们公司也是触犯法律的喽?他们明知道这样是不可以的,因为公司不想多加金,所以他这样写了,那这样说如果我们是触犯法律的话那他们更是。调解员:所以这个就不要再提起诉求了,到法院,法院没有一条敢支持的。调解员:你要脑子清醒啊,你是做人事的,你以后把关就是把这个东西啊!你那行政费用挪到个人的口袋里去是不得了的事情啊!你就是工作失职啊!触犯法律啊!原告妻子:但是现在公司合同其实都是这样的啊!……调解员:你不要讲,没有一个企业会主动和你签这个约的,我们现在不说是谁,追究这��责任,从我们的判断思维角度来说,没有个人提出,公司是不会提出签这个协议的,难道他会无缘无故送一个协议给你吗?原告妻子:为什么这么签你知道吗?如果说我们是犯法的,那么他们公司更加是犯法的。调解员:还有你的矛盾在什么地方哦!你没有有8,000元的工资,但每月只拿到4,000元你重来不告,超过3个月以上或者一年以内你们不告说明你们默认,里面肯定有猫腻。原告妻子:因为我们和老板确认过,他和老板是谈过的,老板是这样和他说的,因为公司现在是运营状态下,如果到时候这笔钱给不了你她会以股份方式来给。调解员:我知道了,那为什么不写下来呢?这个道理就在这个地方,所有的东西都要有字面为依据。原告妻子:但我知道如果行政费用的话真的不能当做贪污受贿的,我这个不只咨询过一个律师。调解员:我今天不和你谈这个问题,我今天不把问题上报上去,也不把问题说的复杂,但是你永远记住,这个钱是不能占为自有的。谁也不敢维护你。……从我做事情做到现在这么多年,没有一个胜诉的,没有一例胜诉的,上海你可以去查有没有一例在行政费用上打赢官司的……”。审理中,经向调解员核实录音情况,其表示录音真实,但强调调解过程长达数小时,调解员曾多次释明由于案件特殊性,建议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最终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录音。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62,093.6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3、支付婚假工资5,517.20元;4、返还市场费用扣款29,289元;5、支付迟退工损失1,603元。仲裁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年1月9日,该委以原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28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和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10天婚假未休,应以12,000元标准计算支付婚假工资。被告表示原告从未提出申请,但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已自愿支付婚假工资3,678.16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到2014年10月所欠的工资差额、补偿金、代通金和婚假费用等请���,其对于双方可能涉及的争议是明知的。原告也自认曾就相关争议的事实在调解前向律师进行过咨询,并持有自己的观点。同时调解员的斡旋并不等同于被告的欺诈胁迫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关于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清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亦已履行相关的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