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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XX与程X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李XX,身份证号码:2306051953********,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三屯**号。被执行人程XX,身份证号码:2306061972********,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三屯。被执行人XX,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潘国忠,该村村长。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李XX申请程X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XX支付申请人李XX赔偿款36000元、诉讼费1744元,被执行人程XX支付申请人李XX赔偿款12000元、诉讼费58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XX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黑高民提三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因而本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自然失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树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