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王某某、武某某(已判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武某某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一部分,王某某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间,孙某某还多次向池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池某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一部分。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从池某处扣押查获的海洛因(附照片、已上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凉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提取材料、照片辨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凉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池某、肖某、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自己没有卖给过武某某毒品,武某某与自己是情人关系,两人在一起吸食毒品,自己也没有卖给过池某毒品,自己是去池某那买毒品了,不是卖。自己是给王某某捎的毒品,不是卖的毒品。辩护人王永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给武某某、池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不能成立,以武某某、池某的单方证词就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卖给他二人毒品(海洛因),属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武某某(已判刑)贩卖土制海洛因,武某某购买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又卖给别人一部分;王某某购买的土制海洛因全部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池某(另案处理)贩卖土制海洛因,池某购买土制海洛因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又分成小包卖给别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凉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时间、对被告人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以及逮捕的时间。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曾向武某某和王某某提供过毒品,并且供述自己到过池某家,与池某有过毒品交易。3、证人武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其卖给王某某、刘某某的土料面(土制海洛因)都是从孙某某处买来的,自己从孙某某那里买上毒品以后,就从中倒出一少部分,这一小部分毒品就是利润,其余再分成小包卖给别人。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5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和孙某某买的土料面(土制海洛因),在凉城县项目办丁字路口附近交易的。在2014年4至5月份,自己多次和孙某某联系买土料面(土制海洛因),孙某某都是让武某某给自己送过来,或者让自己和武某某联系。5、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来我家给我送土料面(土制海洛因),送了大约四、五次,记不清楚几次了,记得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17日晚上,那天送来2.5克,孙某某按每克1100元卖给过我,一开始孙自己来我家送,后来是我打电话让其送的。孙给我送的土料面一部分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我又分成小包卖给别人了。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池某是夫妻关系,孙某某来我家四、五次给池某送土料面(土制海洛因),每克按1100元或1300元,池某把孙某某送来的土料面一部分卖了,一部分自己吸了,孙某某具体共送来多少克土料面不清楚。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17日晚上送的,送来2.5克。7、凉城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询问池某和肖某的地点都是在池某家,但是分别进行的。8、扣押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池某家搜出的由孙某某卖给池某的土料面(疑似土制海洛因)3小包,净重0.07克。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3小纸包褐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样品净重为0.07克。10、提取材料证实,凉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提取了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至5月份与武某某、王某某的通话记录。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武某某、池某、肖某分别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对编号1-12号人员进行辨认,指出编号为6号的人即是出售给他们土料面(海洛因)的人,编号6号是孙某某。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早上8时左右,凉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凉城县岱海镇胜利二居委孙某某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逃犯孙某某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籍贯等基本情况。14、凉城县人民法院(2014)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5、证人池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证实,其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事实,给律师提供的证言是做了虚假陈述。16、证人肖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证实,第一次开完庭后,孙某某的老婆来到我们家,我们出于对孙某某的同情,也怕把孙某某判重了对我们也不好,就和律师说孙某某没有卖给过池某毒品。还是以自己以前在公安机关时说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未贩卖土料面(土制海洛因)的辩解意见,因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并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给武某某、池某土制海洛因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查获的0.07克土制海洛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郝锦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