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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颜某某以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30日该中止情形消除,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下达了恢复诉讼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颜某涵,2009年5月29日生育儿子颜某博。2009年2月16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吸食毒品,原告予以阻止时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颜某某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打致轻伤,因原告母亲考虑到小孩问题与原告达成谅解后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但被告并未珍惜。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以同意协议离婚为由而骗取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现双方无任何联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颜某涵由原告抚养,儿子颜某博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对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被法院判处拘役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父亲李芳代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湖南省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新田县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记录(一)、(二)》、《新田县人民医院剖宫产手术记录》、《新田县人民医院分娩记录》、《新田县人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复印件及《新田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时是剖腹产的,原告不能再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中的裁判文书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有被告“颜某某”签名的借条,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能与原告拟证明的剖宫产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拟证明原告不再具有生育能力的证明内容,因该组诊疗材料中并未直接证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拟证明原告不能生育小孩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颜某涵,2009年5月29日(农历闰5月)生育儿子颜某博。2009年2月16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了对被告颜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21时许,被告颜某某因与原告父亲李芳代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前往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陈运芝打伤,经陈运芝与被告颜某某达成谅解后,被告颜某某被本院以(2014)新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原、被告因此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共同生活长达五年时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