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亚楠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亚楠。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2201110296768。原告王亚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商业险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5日2时00分许,姜景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宏烨炉料院内翻车,造成姜景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景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自身车损7863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931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561元。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逸、醉酒、超载等免赔情形,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原告损失。2、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冀T×××××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亚楠,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01日24时止,该商业险涵盖机动车损失险人民币303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理赔款打入王亚楠账户。2014年10月15日02时00分许,姜景太驾驶原告王亚楠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宏烨炉料院内翻车,造成姜景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32014027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景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造成原告车损人民币786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31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8656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公估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施救费票据;王亚楠身份证复印件、姜景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姜景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86561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T×××××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总损失8656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足额接收了被保险人王亚楠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车辆由被保险人允许人员驾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损失其不负责承担,因公估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损失所必须支付费用与诉讼费依据保险法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T×××××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65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