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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龚振辉与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辉,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龚振辉。委托代理人韩重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91-16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宇,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杭,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振辉与被告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被告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宇,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辉诉称:2014年9月14日,其骑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山西路正常行驶时,被华建明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所拉的电缆绊倒,头部着地后昏迷。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即被送往解放军101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为“轻型颅脑伤、脑震荡、眼角皮肤裂伤、右腕三角骨骨折”,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5196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费9500元(自行车)、代理费4000元,共计35546.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德成公司承担。被告德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华建明系其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19264.64元。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商业险理赔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许,华建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山西路上拉电缆时,所拉电缆与龚振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龚振辉受伤、自行车损坏(含头盔及眼镜)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4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振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振辉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龚振辉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起诉如前。另查明:华建明系德成公司职员,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庭审中,龚振辉撤回4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龚振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龚振辉其误工期13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龚振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华建明予以赔偿。德成公司表示华建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德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德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龚振辉主张的医疗费用1425.65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出入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德成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7264.6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无锡公司辩称急救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算德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7264.64元。故本院核算龚振辉的医疗费总额为18690.29元。对龚振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共10天计算,合计22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龚振辉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共30天计算,合计6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营养费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龚振辉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5元共45天计算,合计2925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60元/天×45天)。对龚振辉主张的误工费15196元,其提供无锡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予以证实。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振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提供社保记录作为佐证。本院认为,龚振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核算龚振辉的误工费为14733.33元(3400元/月÷30天×130天)对龚振辉主张的财产损失费9500元,其提供的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龚振辉的财产损失为9300元。对于龚振辉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其在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龚振辉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德成公司全部负担。对于垫付费用,德成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19264.64元,龚振辉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龚振辉的医疗费用为186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为450元,共计19320.2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320.29元,由德成公司全额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龚振辉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733.33元、共计17433.33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7433.33元。本案中龚振辉的财产损失费930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300元,由德成公司全额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人保无锡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振辉29433.33元,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龚振辉16620.29元,故人保无锡公司共需赔偿龚振辉46053.62元;德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及评估费共1880元,因其已垫付19264.64元,故龚振辉需返还德成公司17384.64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龚振辉46053.62元(其中17384.64元直接返还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二、驳回龚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