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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浩、雷巧云与黄春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浩,雷巧云,黄春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雷浩。原告雷巧云。被告黄春富。原告雷浩、雷巧云与被告黄春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代偿款102160.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更新车辆为由,向大柘镇信用社贷款共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方担保。后经信用社催收,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及利息2160.47元,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浩、雷巧云代偿款102160.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黄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