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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高瑞峰对申请执行人郑鑫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鑫,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高瑞峰,男,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江伟,男,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郑鑫,男,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鑫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瑞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瑞峰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执字第67号裁定查封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建工小学西侧四季阳光小区B座1层09号(1009)房屋(11-7-89,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2号楼1层1号)是属于我的财产。2014年7月30日,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债务,将上述房屋抵债给我,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实际占有。是因开发商没有办理房屋整体证照而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甲方江伟、宁广宇、高瑞峰,乙方荆娜、崔贤、罗今子,第三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签订《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书》,约定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2号楼1层1号92.5平方米;2号楼1层2号84.6平方米,共计177.1平方米房屋,替乙方以物抵债一次性给付甲方欠款本金165万元。同日,案外人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将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2号楼1层1号和2号房屋抵债给案外人。2014年8月,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但因房屋未经验收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鑫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B座1层09号(1009)房屋(11-7-89,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与房产局登记图纸对比,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指证确认,上述抵债合同中约定的四季阳光小区2号楼1层1号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的房屋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B座1层09号(1009)房屋(11-7-89,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是同一房屋。本院认为,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B座1层09号(1009)房屋(11-7-89,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偿还债务以物抵债给案外人高瑞峰的房屋,应视为案外人已经支付房屋全部价款。查封前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且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所致,即不是案外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B座1层09号(1009)房屋(11-7-89,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      柱审 判 员 崔      永      燮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