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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大妙与蔡海宏、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妙,蔡海宏,张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董大妙。委托代理人:谢春波。被告:蔡海宏。被告:张锦华。原告董大妙为与被告蔡海宏、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5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大妙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波,被告蔡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大妙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2013年3月20日归还借款,由被告蔡海宏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5000元,利息27337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02337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海宏辩称,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所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2013年3月20日由父母归还原告31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蔡海宏母亲沈小妹向原告出具欠款43750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原告4375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款均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蔡海宏的会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锦华未作答辩。原告董大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拟证明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海宏及案外人蔡于于2013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被告蔡海宏对上述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并无异议。关于证据三,被告蔡海宏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除借款人蔡于名字为其父亲蔡于书写外,其他字为被告蔡海宏本人书写,“月息壹分半利息”为2015年2月6日由被告蔡海宏补写。被告蔡海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蔡海宏父亲蔡于记录的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二)被告蔡海宏母亲沈小妹(沈小珠)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归还原告432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认可。被告张锦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蔡海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证据三,被告蔡海宏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利息一项为后期添补,本院认为,借条上的1.5%利率虽系被告蔡海宏后期添补,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与被告蔡海宏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蔡海宏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以证明已经清偿原告全部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其父母单方出具,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海宏及案外人蔡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海宏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大妙与被告蔡海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锦华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蔡海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偿还。被告蔡海宏抗辩已经清偿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蔡海宏利息款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海宏、张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大妙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633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01337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3.50元,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