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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桂双龙与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桂双龙,女,197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双龙与被告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双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告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双龙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除了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外,被告应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业绩发放业务提成工资。多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为被告创下了不小的业绩,然被告却自2013年12月份以来拖欠原告基本工资未发(已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自2013年11月以来拖欠原告提成工资未发。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一份,得到被告同意,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共计45539.94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提成工资。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539.94元。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述称其为公司普通业务员不属实,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是被告单位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原告述称的其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只是一个总的工资概念,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按规定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早在2014年1月14日已经贵池区法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判决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述称的其于2014年2月10日已经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并得到被告同意,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公司,此事不属实,事实是早在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经以擅自离岗的方式离开被告单位,原告1月10日提交辞职信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是恶意行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特别是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手中掌握着被告单位大量涉及出口贸易的国外客户资料没有向被告交接;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以来,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没有发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11月份的劳动报酬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12月份劳动报酬被告也向原告发放,即使没有发放,已经处理过,本次不应再次处理;即便原告诉请的欠发工资情况确实存在,但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复起诉,在实体上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任业务员、副总经理;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因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贵劳仲裁字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万元,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年)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仍在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后原告就提成工资问题再次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539.94元。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已通过银行发放。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辞职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争议已经本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处理,其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出有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之区别,其在本案诉讼中仍未举证证明有提成工资,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因本案与(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原告在本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双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