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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施甸双盟物流有限公司诉黄汉富、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黄汉富,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施甸县甸阳镇沙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寸待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汉富,男,壮族,广西钦北区人。被告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科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盟物流公司)与被告黄汉富、广西南宁解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寸待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盟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物流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汉富与其聘请的驾驶员黄志波驾驶车解放大型货车为原告把货物从昆明运输到施甸县��。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车辆行驶至大保高速公路永平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后经双方对受损货物清点后,受损货物价值达人民币174508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货物损坏解决处理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间,被告黄汉富、驾驶人黄志波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无法联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导致发生事故使承运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汉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74508元,判令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货物的承运人是黄汉富,货物的损失应当由黄汉富来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损失协议书,没有公司的签章确认,货物损失也没有评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货物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涉案车辆由被告黄汉��实际控制并经营,货物发生损失时该车不在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公司对该车没有营运利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汉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次事故损失人民币174508元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双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为双盟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属于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A2、《货物损坏解决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号牌为桂AB****,该车辆在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左右,在大保高速公路永平段发生侧翻;运输货物经原告和被告黄汉富、驾驶员黄志波初步估算在15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富将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与被告黄汉富、驾驶员黄志波签订,对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黄汉富自愿协商签订,对于原告和被告黄志波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应予采信,但是该协议的内容对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无约束力。A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74508元,该损失原告已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过赔偿。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发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真实的反映货物受损的情况。该证据属于原告自书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正对争议焦点,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车辆租赁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黄汉富与南宁解放运输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货损时由被告黄汉富实际控制。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被告以不能以该合同为由不��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南宁解放运输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上有二被告的签名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B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B53**的所有人是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该证据同A1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双盟物流公司为位于施甸县的一家物流企业。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汉富协商,双方达成运输合同,由被告黄汉富用自己所驾驶的桂AB****号解放大型货车将原告位于云南昆明的货物运输到云南省施甸县,被告黄汉富同时邀约了驾驶员黄志波共同运输。2014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车辆行驶至大保高速公路永平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2014年11月19日,经���告与被告黄汉富、驾驶员黄志波协商,达成了《货物损坏解决处理协议》,约定受损货物经双方初步估计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左右,由被告黄汉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回家筹款赔偿,在2014年11月26日前筹足款项返回施甸处理;由驾驶员黄志波留在施甸与原告一起清点货物受损情况,并确定受损货物价值;在受损货物的赔偿事宜未解决之前,黄汉富自愿把桂AB****号货车质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汉富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汉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74508元,判令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B****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被告黄汉富于2014年9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黄汉富将租赁南宁解放运输公司的车辆桂桂AB****交由公司管理,租赁期���公司为黄汉富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缴纳等业务,黄汉富支付报酬。车辆租赁期间由黄汉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黄汉富使用自己驾驶的桂AB****号解放牌货车为原告双盟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黄汉富在运输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黄汉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黄汉富与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汽车租赁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被告黄汉富的实际控制之下,作为出租人的南宁解放运输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黄志波并无过错,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解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74508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该损失的证据属于自书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对货物损失又无评估意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是因原告和被告黄汉富在货物损失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中对货物损失做过初步估算,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黄汉富具有约束力,因此协议上约定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可以基本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汉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损失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汉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由原告施甸县双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黄汉富负担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子桁-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