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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漪黎与范荣、张家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漪黎,范荣,张家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杨漪黎,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荣,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家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漪黎与被告范荣、张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锡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范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范荣名下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限至2017年7月15日。轮候查封范荣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家静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期限至2018年6月28日。上述财产均无法处置变现。另查明,本院因(2010)虹执字第2476号另案已对被执行人范荣实施限制出境。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孔 斌代理审员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