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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SEE SENG HUAN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SEESENGHUANG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被告:SEESENGHUANG,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加拿大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SEESENGHUAN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EESENGHUANG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2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加拿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SEESENGHUANG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SEESENGHUANG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2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SEESENGHUANG从加拿大回到中国与原告朱某某登记结婚后,便返回加拿大生活,与原告朱某某分居至今未曾团聚。2015年1月6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SEESENGHUANG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SEESENGHUANG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SEESENGHUANG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某诉请与被告SEESENGHUANG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SEESENGHUANG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SEESENGHUANG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