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峰与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峰,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冠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该公司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蒋峰因与被上诉人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连云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峰的委托代理人苏冠文、被上诉人七洲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黄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峰于2012年11月应聘到银囤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囤公司未向蒋峰出具聘任书。2013年12月10日,江苏七洲公司与银囤公司股份持有方张家洪市振方化工有限公司、葛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对银囤公司的股份收购。2013年12月12日,经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股东名称由张家港振方化工有限公司、葛皓变更为江苏七洲公司。2014年8月,双方因职务任命发生争议,自发生争议之日起蒋峰再未到公司上班。因协商未果,蒋峰于2014年10月31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洲连云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55元。2014年12月3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七洲连云港公司为蒋峰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蒋峰的其他申诉请求。蒋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95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蒋峰提供自2012年11月-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收入情况;灌南县工商局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任职日期是在七洲连云港公司成立之前。经质证,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提供蒋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高管人员任职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拟证明蒋峰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高管,且蒋峰己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七洲连云港公司成立章程,拟证明江苏七洲公司与七洲连云港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干部聘任和职能分工的通知,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工作任用情况。经质证,蒋峰对任职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任职决定书没有告知,也没有进行公示;并且任职决定日期是在收购日期之前,且江苏七洲公司没有权利作出任职决定。对干部聘任和职能分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且蒋峰没有收到该份通知。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未表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书、七洲连云港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七洲连云港公司是江苏七洲公司在完成与银囤公司股份持有人张家港振方化工有限公司、葛皓的股份转让后,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洲公司与七洲连云港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七洲连云港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原银囤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针对蒋峰提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对此,七洲连云港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日由江苏七洲公司作出的任职决定,并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权利义务己实际履行,蒋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因蒋峰提供的任职决定是由江苏七洲公司在七洲连云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该任职决定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蒋峰在仲裁及起诉时均自认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蒋峰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虽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己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蒋峰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蒋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蒋峰提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对此,七洲连云港公司提供干部聘任和职能分工通知,证明公司是将蒋峰调至总公司即江苏七洲公司另有任用。因七洲连云港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与江苏七洲公司之间不成立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且该通知没有加盖七洲连云港公司的公章,七洲连云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己经公示或送达原告本人,该通知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七洲连云港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现蒋峰以七洲连云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由七洲连云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七洲连云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辩称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蒋峰一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对七洲连云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蒋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七洲连云港公司在七洲连云港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即七洲连云港公司应向蒋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0元(8095元×2个月)。针对蒋峰要求为其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蒋峰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峰与被告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0元。三、驳回原告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七洲绿色化工(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蒋峰上诉称,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虽名义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并不代表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颁发正式的聘任书,同时也未履行承诺的薪金待遇等义务,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七洲连云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自认其为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工作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给付七州连云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意见正确,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虽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蒋峰自认为七洲连云港公司副总经理,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职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其主张七洲连云港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