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与郝春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组织机构代码:L7160998-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磊被告郝春城,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与被告郝春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及被告郝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郝春城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等物品,共欠货款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春城偿还原告14000元货款。被告郝春城对此欠款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7月28日欠条一张。被告郝春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郝春城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购买灯具等物品,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款1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还款。欠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春城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春城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购买灯具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郝春城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不给,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千灯饰城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丙才代理审判员王秋妹代理审判员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红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