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4号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是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委会佛陈路绀村路口之六。法定代表人:陈书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是庆,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陈琦、李梓琪,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苑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是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凯、被告张是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苑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职雅豪居物管处主任,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任职以来,多次发生公款不及时上缴事件。2014年10月1日至3日,被告利用公司放假期间叫外来临时商家在雅豪居中央花园摆摊设点3天销售厨具,商家称已将场地费用1500元交给了被告,当值的保安员也证实了这一回事,当时保安员前去询问商家时,商家提供了被告签名开具的15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4日,公司财务正常上班时,被告拒不上交公款,且不承认存在这一事实。2014年12月25日,公司发短信向住户催收欠缴管理费时,发现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收了住户管理费1228元,但只交回公司20元入账。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询问被告关于署名为张是庆的收据为什么会发生第一联与第二联收费金额不一致时,被告拒不认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经研究决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布。被告接到开除通知后不但不正视自己的过错,反而觉得原告对不起他,于2015年1月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5年2月2日开庭审理,但未对被告侵占的事实进行仲裁,经询问,仲裁庭认为本案事由不属于其仲裁范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场地费15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物业管理费1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是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场地费及物管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所诉称的侵占事实发生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职雅豪居物管处主任,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开具编号为0110955的收据,其中第一联存根联及第三联记账联注明:“卖门卡贰张,金额20元”,第二联交顾客联注明:“B5座802-B20-402﹤2014年1至12月份管理费﹥、﹤13年2月份开始楼梯灯费各伍拾元整﹥,金额1228元”,其后被告只将20元交回原告入账。2014年12月31日,原告解雇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场地费及物管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8号】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收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扣除借支款及摆摊费500元后,只余下750元,由黄超拿到医院给被告。”以上事实有编号为0110955号收据三张、(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8号案开庭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否侵占原告的物管费及场地费。物管费方面。被告否认第二联由其开具,并声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编号为0110955的收据为一式三联,在正常情况下,三联的内容应为一致,并同时开具,既然被告确认第一联及第三联均由其开具,那么被告在开具第一、三联前单独将第二联抽出交由原告另外开具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三联收据金额的书写较为一致,因此本院确认第二联同为被告出具。被告向住户收取物管费1228元后,向住户出具真实的收据,而对原告则谎称收到卖门卡两张价值20元交由原告进行入账,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想掩盖侵占原告物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占其物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侵占物管费的数额,扣除已入账的20元,被告侵占的物管费数额应为1208元,而非1228元。被告侵占原告应收的物管费1208元,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侵占原告的物管费,是个人的侵权行为,非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所引发的争议,故本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场地费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每次向商户收取的数额,原告对被告的侵占行为并无证据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返还侵占的场地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另案中称已在被告应收的2014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场地费5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该请求未被支持,原告扣减被告工资500元的行为是否合理,可在另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侵占的物管费120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