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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1.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路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院王文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