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国宏与吴丙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宏,吴丙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黄国宏,男。被告吴丙基,男。原告黄国宏诉被告吴丙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宏诉称:被告吴丙基因家庭问题急需金钱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被告答应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不接听电话以此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国宏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被告吴丙基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国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21日借了1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13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9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被告吴丙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黄国宏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丙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国宏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国宏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只显示账户、面额以及时间,但没显示账户名称,不能证明该账户是被告的,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丙基因为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国宏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吴丙基因为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国宏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吴丙基因为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国宏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吴丙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黄国宏可向吴丙基收取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国宏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国宏向吴丙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丙基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吴丙基尚欠黄国宏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丙基应当向黄国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了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黄国宏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国宏起诉主张借款27000元,除前述20000元借款外,另7000元借款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黄国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黄国宏主张的借款7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丙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吴丙基负担176元,由原告黄国宏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