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4月25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在本县城区北门巷内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召集“大卢”、“阿平”、“小伟”(均身份不明)等驾车守候在本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大卫世纪城四号工地前路口处。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刀对回家路过此地的龚某实施报复,将龚某左手上臂等部位砍伤,致使其左肱骨外侧髁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拉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龚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吴某、崔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龚某辨认现场照片,龚某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砍伤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