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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程慧莲与王解平、应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莲,王解平,应寿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程慧莲。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张娟。被告:王解平。被告:应寿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李洁。原告程慧莲与被告王解平、应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慧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月利按2.5%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王解平、应寿丰答辩称:5万元的借款数额是对的,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是没有发现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的约定。5万元不是借款,也不是因为资金周转所借,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代办营业执照及其他项目的业务,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因被告打款错误造成5万元的损失,由原告代为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是本案中5万元应该扣除21200元,因为有被告的银行卡放在原告处,该卡中有21200元已经被原告汇入她小叔那里了,故5万元里应扣除这笔款项。原告程慧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解平、应寿丰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14日由被告王解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解平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按2.5%计算,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王解平出具的,但当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约定是之后写的且被告王解平不知道借条上还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内容。被告王解平、应寿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划款21200元的事实。当时,两被告儿子应俊敏的卡是放在原告那里,原告将该卡上的21200元汇入了原告丈夫弟弟程祖慈的账号。原告程慧莲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该卡是原告持有,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交易对方是程祖慈,而不是原告。故不能证明21200元是属于归还原告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王解平不知道借条中曾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内容。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应俊敏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上显示2014年8月18日,应俊敏汇入被告程祖慈账户21200元,但两人均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且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解平与被告应寿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解平向原告程慧莲出具格式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产生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所在地法院审理等内容。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解平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慧莲与被告王解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解平尚欠原告程慧莲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解平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寿丰与被告王解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解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解平、应寿丰归还原告程慧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王解平、应寿丰支付原告程慧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解平、应寿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