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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88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以色列。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丙。被告性格内向,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赌气,与原告很少有情感上交流。虽然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二十年,但被告长期在澳门和以色列国务工,双方实际共处时间不足一半。在分开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王某丙缺乏关心。2014年7月,被告从以色列回国曾与原告商议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居民户口簿上双方的婚姻状况均登记为已婚,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便登记离婚。但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却拒绝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06年被告王某乙赴以色列,于2014年7月回国,2014年9月被告又去以色列,至今仍在国外。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国生活,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够融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王某甲的结婚证、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簿,有关被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出国谋生,双方因此两地分居生活,由于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够融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联系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