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镇江市桃花坞新村某区某号某室房屋赠与给子女王某乙,现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赠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王某乙,依法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赠与相关事务。但就诉讼而言,原告并不具备要求被告共同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法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