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丹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丹,生于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丹驾驶吉BFU8**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岔路乡下穿隧道北侧出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芦某某、蒲长海、蒲春兴撞倒,致芦某某当场死亡,蒲长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死亡,蒲春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长海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春兴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盆腔出血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苏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芦某某、蒲长海、蒲春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丹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丹驾驶吉BFU8**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大街岔路乡下穿隧道北侧出口处时,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芦某某、蒲长海、蒲春兴撞倒,致芦某某当场死亡,蒲长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死亡,蒲春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死亡。肇事后,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苏丹在现场等候。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长海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春兴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盆腔出血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苏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芦某某、蒲长海、蒲春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苏丹赔偿被害人芦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赔偿被害人蒲春兴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8万元;赔偿被害人蒲长海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4.8万元,上述赔偿款均以给付。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苏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丹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苏丹的到案情况。2、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芦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长海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蒲春兴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盆腔出血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三名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苏丹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三名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草图及照片,载明案发事故现场的位置及周围概况的情况。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合格;该车头右侧内陷、变形,其与行人相撞吻合;该车肇事时制动行驶速度为43㎞/h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吉BFU8**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痕迹系在事故中形成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苏丹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我看我前面的车肇事了,我便拨打电话报的警。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天,我母亲是从百货大楼下班回家的途中被撞的。是我姐给我打电话后我到事故现场的。11、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我爷爷蒲长海、我父亲蒲春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我给我父亲打电话,医务人员接的电话,让我去医院处理。当天我和我爷爷都在我父亲家过节。饭后,我父亲送我爷爷回住处。25日8时左右,我给交通队打电话,得知我爷爷已死亡。1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9时40分,我母亲苏丹驾驶吉BFU8**号吉普车从重庆路口出来右转进入吉林大街,然后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吉林大街桃园广场下穿桥洞北侧时,我母亲就停车了,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下车时才发现车边躺三个人。13、被告人苏丹供述,2015年2月24日19时30分,我驾驶吉BFU8**号机动车从财富广场地下停车场出来,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回家的途中,行至吉林大街岔路乡下穿隧道北侧出口时,我右前侧有一辆车往左打舵,我感觉这辆车应该是在躲什么,然后我也往左带了把舵,这辆车过去以后,我突然发现我车右前侧有一位白发老头,然后我就踩刹车,下车后发现撞了三个人。我赶紧求围观群众打120和110,后来交警过来处理现场,之后带我到吉林市人民医院采血,又将我带回昌邑大队事故科。我共计赔偿被害者家属人民币114.8万元。14、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苏丹案发后与被害人芦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丹一次性赔偿芦某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其计人民币42万元;赔偿蒲春兴近亲属人民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后自愿赔偿19.8万元)共计人民币49.8万元;赔偿蒲长海近家属死亡赔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4.8万元,并已给付,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苏丹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苏丹犯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苏丹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丹归案后认罪态度诚肯,又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丹所居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良好,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