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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付天瑶、钟方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天瑶,钟方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4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崇举,男,系该公司建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啟松,男,系该公司建中支行信贷员。被告付天瑶,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建中镇(原玉华乡)太文村。被告钟方菊,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付天瑶,系付天瑶系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付天瑶、钟方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瑶、钟方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天瑶、钟方菊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付天瑶、钟方菊于2014年6月16日与农村商业银行在该公司建中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有拖欠利息的行为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当即立据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付天瑶、钟方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的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该3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付天瑶、钟方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存在。虽然贷款尚未到期,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还款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天瑶、钟方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付天瑶、钟方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被告付天瑶、钟方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