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长红诉姜斯清等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红,姜斯清,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滨江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王长红,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斯清,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青山街20号。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芜湖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代理纪英莲、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斯清、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代理纪英莲、被告姜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芜湖公交公司驾驶员姜斯清驾驶皖B041**号公交客运大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港一路到裕溪口,当车行驶至无为大堤田沟村路段处时,因会车不慎将车驶入堤坡下,后在车辆上坡时,因被告姜斯清操作不当,在车辆溜坡倒车时造成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当时被告姜斯清给付原告200元让原告去医院拍片子。此后,原告先后在沈巷卫生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共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包括被告姜斯清给付的200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785.75元,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斯清辩称: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开车行使至无为大堤田沟路段时,因与迎面驶来的53路公交车无法会车,便将车驶入堤坡下,上坡时因车上人多一次没上来,后来我把车上乘客叫下来开空车上了大堤,乘客都是从堤坡下走上大堤后坐车去裕溪口的,当时没有人告诉我原告受伤。过四五天后,原告找到我说在我车上受伤了,我就让原告去找交警,后经交警队调解,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调解协议书是当着交警面签字捺印的,钱是当着交警面给原告的,收条也是交警帮写的。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事发过程不清,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且事发时原告并未告诉被告姜斯清自己受伤的事实,现在所有的证明都是交警部门事后补的;二、原告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事发的伤情是否一致不能确定,且原告住院时间与事发时间跨度太长,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三、即使原告是在我公司的车上受伤,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姜其清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最高8万元,故即使有损害,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以侵权之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居民家庭户;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芜公交鸠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警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三、被告姜斯清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皖B04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件;四、事故车辆皖B041**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B041**公交车购买保险情况;五、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摔伤治疗的事实;六、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书上的陈述与出院小结上陈述一致;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3000元;九、鸠江区沈巷镇双坝查明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搬运工,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和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被告姜斯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姜斯清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证据二中沈巷交警中队出具的报警证明证明原告是事后补报,且该证明上无具体的事故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车牌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虽载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车牌号,但原告与被告姜斯清对事故是否发生表述不一,无法据此确定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是我公司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调解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赔偿款属于补偿性的;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姜斯清及皖B041**号公交车是事故车辆及事故车辆驾驶员;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应以调解协议书上的载明的伤情检查情况及费用为标准;证据六、证据七均是基于证据五得出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证据六、证据七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所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已经补偿过了;证据九中村委会不是雇佣原告的单位,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斯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是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了钱,而此时原告已治疗出院,其对自己伤情应充分了解,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被告姜斯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给钱时间是同年5月5日。另该协议书的赔偿结果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表示,且已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被告姜斯清提供的证据,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及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芜湖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收取4000元补偿款;二、鸠江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同时证明原告拥有土地。对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第二部分赔偿结果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表示,且已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收条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现在属于居民家庭户,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斯清及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办案警察吴荣清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交警中队报案,4月10日向二坝交警中队报案。调解协议书是交警队草拟的,是原告与被告姜斯清在医院签字后交给交警队盖章的,且在签字时被告姜斯清承认在事发时曾给付原告200元钱。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姜斯清认为协议是在交警队签订,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非2014年4月30日,另被告姜斯清也未在事发时给付原告200元。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报警证明,该证明上虽然没有具体事故车牌号及驾驶员,但根据原告报警时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与被告姜斯清的陈述相一致,结合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芜公交鸠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于2014年4月8日下午乘坐被告姜斯清驾驶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041**号53路公交车的事实,此事实被告姜斯清在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中队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是否在该车溜坡倒车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姜斯清在交警部门陈述并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此也予以载明。被告姜斯清一直否认事发时车内有人受伤,也否认事发时曾给付原告200元让其去医院检查治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交警中队办案警察核实,确定被告姜斯清在确认补偿款数额时曾表示其给付过原告200元钱。被告姜斯清尽管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姜斯清存在隐瞒真实案情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被告姜斯清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无损害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在被告姜斯清驾驶的属于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041**号公交车上摔伤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对证据二的证明力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为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是用人单位,其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斯清驾驶的皖B041**号53路公交车自芜湖返会沈巷,当车行至无为大堤田沟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导致对面来车无法会车,被告姜斯清将车驶入堤坡下让行,上坡时因车载过重,车辆在堤坡中段因动力不足导致溜坡,期间因被告姜斯清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失去平衡而摔伤腰部。事发后,被告姜斯清给付原告200元钱让其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感觉疼痛不明显而径直回家,当时并未报警。同年4月9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去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交警中队报警,沈巷交警中队以事故发生地属于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交警中队管辖为由,于同年4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交警中队。经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交警中队数次调解,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斯清代表被告芜湖公交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芜湖公交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当地卫生院就诊,同年4月19日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腰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下发住院通知单。同年4月30日,被告姜斯清拿着调解协议书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取得4000元补偿款,随后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5月2日,原告要求出院,前后住院3天。2014年11月18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姜斯清在驾车上坡时,因对所驾车辆的车况了解不够,导致车辆在爬坡时因动力不足而溜坡,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因被告姜斯清对本起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且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姜斯清的用人单位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签订调解书后,原告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重新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未明确过错责任、且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调解时并不能对自己的伤情作出正确判断,可见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另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结果看,该调解协议亦显失公平。基于上述原因,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此份《调解协议书》撤销。综上,本院对被告姜斯清、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请求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对事故车辆皖B041**号公交车向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主张被告财保芜湖市滨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67.7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在鸠江区沈巷镇,因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属于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性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认定9990元(150天×66.6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2275.75元,扣除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27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275.7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王长红负担97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