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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