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翠平与秦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平,秦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马翠平,女,7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系马翠平长子),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秦志成(又名秦志会),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马翠平与被告秦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平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平诉称,被告秦志成于2013年3月2日在我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3月1日被告结清了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偿还我本金3000.00元,。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志成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秦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据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志成向原告马翠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成偿还原告马翠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秦志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