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90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尚宏、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思想、生活习惯等诸多差异,使得双方之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多次争吵、冲突,直至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徒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感情绝无挽回余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婚前有较长的磨合期,婚后也没发生什么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4年双方才因琐事发生争吵,这在婚姻生活中是很常见的。被告愿意聆听采纳原告的意见,改正生活中的不良习惯来挽回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00年3月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关心和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