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与尹晓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尹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兴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被执行人尹晓静。本院在执行人李金与被执行人尹晓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尹晓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小部分银行存款及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桂A×××××号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李永利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