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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市燎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市燎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月琴,韩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根生、高伟,该行职员。被告兴化市燎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义。被告包月琴。被告韩小龙,系被告包月琴丈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兴化市燎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月琴、韩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全额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兴化市燎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月琴、韩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