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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钧龙,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男,1972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龙、被告刘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最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无端辱骂,拳打脚踢,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套。现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刘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挺好,现在感情也不错;孩子从出生至今天一直由奶奶照料,孩子的生活原告方一直没有过问,一直由奶奶负责,孩子自己愿意与奶奶和父亲生活。房屋是我们家中的,是我婚前的财产。我认为提不上赔偿金的事情,我不是故意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4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二×。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凤致里××门××室原告承租的公产房屋,2002年8月份搬至原告名下红桥区福居公寓×号楼×门×××号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原告离开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和子女成长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理性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