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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濮麒、被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同劳仲裁字(2015)第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首先,被告当初以个人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告申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达成一致,且裁定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虽然双方的约定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现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从而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被告向原告申请不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将本应按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结算并发放到被告每月的工资中,提高了被告的工资待遇。现原告若按裁决中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则应从被告之前的工资中扣除相应多发放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就是说,原告单位负责缴纳的部分已发放至被告工资中,个人负责缴纳的部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只有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无须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次,裁决中计算被告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在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中,住宿和餐饮业为22924元,即月平均工资应为1910元,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该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在职时公司配发的办公物品也未交回,原告将保留通过公安机关或其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新计算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人力资源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并已辞职的事实。2、申请和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3、问题汇总表,证明被告未处理完原告处的本职工作。4、员工入职物品签收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手机尚未归还。5、积分明细3份,证明被告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收款项15663.54元没有收回。6、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过仲裁。被告刘佳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补发拖欠的工资10861元(2014年4月、5月);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公出部分;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76元(按照平均工资6288元计算2个月)。对裁决书审理查明的部分无异议,应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并当庭放弃加班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刘佳提供以下证据:1、工牌、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6288元。2、社保缴纳单据复印件(从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证明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单位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因原告从被告入职起拒不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辞职。3、离职员工清退单、固定资产明细(均为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离职工作交接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佳于2012年9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辞职。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从2006年8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032.28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608.61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刘佳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佳交还了原告单位的手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2015)第11号裁决书、人力资源部记录表、被告提供的社保缴纳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辞职,原告未支付被告刘佳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并未就其不支付被告工资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10861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知其平均工资为6288元,故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576元。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申请意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加班费,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佳工资10861元、经济补偿金12576元;二、原告大同贵宾楼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佳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