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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张秀清,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花艳玲,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松,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秀清诉被告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的委托代理人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松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张秀清处借现金500元整,写了欠条,口头约定几天付钱。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过几天再给,直到今天也没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5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高松向张秀清出具500元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松从原告张秀清处借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松给付原告张秀清欠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