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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寇艳会与黄志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艳会,黄志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寇艳会。被告黄志功。原告寇艳会诉被告黄志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志功驾驶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寇艳会所有的豫A×××××号车(驾驶人为寇臣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志功负主要责任、寇臣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7522.4元。被告黄志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花费2400元。3、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支付250元。4、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标准。被告黄志功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起诉意见、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志功驾驶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寇艳会所有的豫A×××××号车(驾驶人为寇臣领)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3)1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功负主要责任、寇臣领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经王志刚修理铺修理,花费修车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13)10086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结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118.1元(372.7元/日×3日=1118.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标准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按出租行业执行赔偿标准372.7元/日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停车费25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68.1元,由被告黄志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8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艳会各项损失共计2381元。二、驳回原告寇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志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李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