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XX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唐凌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钟XX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4mg/100ml)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中堂镇富荣街十一巷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行人钟X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钟X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钟X丹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钟XX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丹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堂大队书面传唤被告人钟XX接受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XX为被害人钟X丹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并与被害人钟X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钟X丹共8000元。被害人钟X丹对被告人钟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丹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XX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唐凌攀提出被告人钟X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钟X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